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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空间的名誉侵权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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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并不代表保护任何正当和非正当的言论,也不会对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漠然视之。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必须是在合法的幅度内,尊重他人名誉就是法律的要求,否则轻则违法重则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虚拟空间的网名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无论使用几个网名,其主体都不变,网名所标示的主体是网民,网民作为自然人有名誉权,因此虚拟空间针对ID的侮辱、诽谤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http://zazb.hzrb.com.cn/20010825/ca268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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坛子是个好坛子,但某些人.......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即发表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当侵权事实发生,侵权人在接收到被侵权人要求删除和积极补救的要求时未作删除和补救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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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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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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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才是真正的头脑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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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头脑兄怎么发这篇文章呢,原来是想找坛子打官司啊
可能取证有点难度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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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头脑清醒果然很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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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空间名誉侵权如何构成

对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网络上的名誉侵权案件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一样主要由这四个要件构成。


对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民法学家王利明认为,发生在虚拟空间的名誉侵权案的被侵权人如果是能被第三人知悉,那么我们就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精神遭受损害,同时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失。而且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侵权事实可能会在更大范围内以更快的速度传播。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即发表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当侵权事实发生,侵权人在接收到被侵权人要求删除和积极补救的要求时未作删除和补救行动,甚至继续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应该指向特定的侵害对象,或者是对他人的相貌特征、行为举止、语言风格、生活经历具体描述,或者有所歪曲影射,以第三人可以指认为标准。行为的违法性指违反了《民法》第一百零一条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常常不是直接通过侵权事实产生,更多的是来自社会道德认识、社会心理传递和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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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脑清醒来点务实的东西,不要没事虾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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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地  無  銀  三  佰  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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